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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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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務條款的修改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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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戶隱私制度
北京中采高科招標集團有限公司(工業爐招標網)非常重視用戶信息的保護,在使用工業爐招標網的所有產品和服務前,請您務必仔細閱讀并透徹理解本聲明。一旦您選擇使用,即表示您已經同意我們按照本隱私聲明來使用和披露您的個人信息,并接受本條款現有內容及其可能隨時更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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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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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用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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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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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青少年用戶特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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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浩然
目前,我國正在積極參與《政府采購協定》(以下簡稱GPA)的談判工作,在此背景下,與國際接軌是當前我國政府采購制度進一步完善的著力點。政府采購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堅持“結果導向”,救濟制度是保障整個采購程序順利運轉的基石。
法國作為GPA的成員國,其政府采購救濟制度較為完善,筆者通過介紹法國政府采購制度,并比較分析中國與法國政府采購救濟機制的異同,為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救濟制度提出一些建議。
法國政府采購制度概況
法國的政府采購制度已經發展到比較成熟的階段,自七月王朝時期(1830—1848年)以來,政府采購就逐漸成為國家管理經濟的一種方式。
為了充分發揮政府采購優勢,法國開始政府采購法典編纂工作,將政府采購制度法典化。第2001-210號法令的頒布,首次開啟了法國政府采購法典化進程。法令明確了政府采購的流程,從程序上對政府采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禁止違反平等原則和透明原則。此外,法國出臺了專門的《政府采購法典》,采購價格的管理主要遵循《政府關于價格的管理指令》,對供應商利益的保護可依據《行政訴訟法典》。
法國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度較高,原因在于法國既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也是歐盟的成員國,其政府采購制度受GPA與歐盟指令的約束。歐盟于2004年發布了兩部公共采購指令,主要涉及政府采購程序和政府采購合同的具體規定。法國緊跟歐盟步伐,恪守透明原則,在第一次法典化的基礎上繼續強化政府采購程序,規范合同授予等環節,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強化政府采購的經濟功能,實現了第二次法典化。
為提升采購效率,發揮政府采購的社會性功能,2006年法國頒布的第2006-975號法令,開始注重保護中小企業的利益,對采購人、采購行為及定標標準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由此完成了第三次法典化進程。
法國政府采購制度由于受到GPA及歐盟指令的影響,具有高水平的國際化特點,再加上三次法典化加持及嚴格的程序設計,大大提升了政府采購的效率。制度的實施需要程序和實體的雙重配合,而不管是程序的運行,還是實體權利的保障,都離不開有效的救濟機制。
比較政采救濟制度
在筆者看來,法國政府采購制度的救濟方式頗具特色,它和中國的政府采購救濟制度到底有哪些異同?
合同性質方面。政府采購合同性質是決定救濟方式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我國,采購人雖然是公法意義上的主體,但其作為一個市場主體與同為市場主體的供應商簽訂合同,至少在簽訂合同時二者具有平等的地位,作為合同的主體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我國政府采購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這從立法上認可了我國政府采購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性質。但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是采購人選擇供應商并通過一系列程序步驟確定供應商的結果,且政府采購是為了降低財政支出、提升資金利用率,是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有效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合同的簽訂、履行、救濟等方面,政府采購合同雖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仍不能脫離民事合同的本質。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被譽為“行政法母國”。由于歷史與經濟因素,法國公權與私權的劃分逐漸演變為公法與私法的“對立”。與我國有很大不同的是,法國的司法系統分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由獨立的行政法院專門審理行政案件。此外,法國沒有完備獨立的行政法典,實踐中主要依靠判例而進行判決。故法國的行政法屬于判例法,并通過判例確定了行政合同的認定標準。若合同以提供公共服務為內容,超越了私法規則,并且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則認定該合同為行政合同。此外,為了提高政府采購制度的運行效率,統一認定標準,2001年法國第2001-1168號決議通過了《對經濟和金融改革采取緊急措施的法律》(MURCEF),其中明確了政府采購合同屬于行政合同。基于各項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法國政府采購合同已基本認定具有確定的行政性質。
監督主體與投訴處理主體方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既要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又承擔著對政府采購活動及集中采購機構的監督檢查職責,對采購過程中的采購人及其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監督管理部門應責令改正或者給予相應處罰。由此可知,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我國的監督主體與投訴處理主體統一為各級財政部門。供應商認為采購活動有損其利益時,應首先尋求行政機關的處理。從政府采購本身來說,財政部門更貼近采購活動,有助于快捷地解決糾紛,降低成本,起到案件分流作用,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但財政部門畢竟隸屬于政府機關,同時作為爭議處理機關,其中立性和獨立性的程度有待加強。
法國實行監督部門與處理爭議部門二分法,政府采購委員會是政府采購的監督部門,行政法院負責處理投訴事項。法院與政府采購機關屬于完全獨立的兩個系統,直接由法院介入,可以一次性解決矛盾,同時也保證了爭議處理機構的獨立性。但行政法院需要對案件展開充分的調查,審判壓力大。對于供應商來說,尋求法院的救濟需要耗費相當高的成本,不利于權利的即時保護。
對比救濟程序
本文所論述的救濟方式主要針對政府采購合同的締約階段。
目前,我國政府采購制度采取“質疑—投訴—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的順序型方式進行救濟。這種從行政救濟到司法救濟的傳導機制,能夠使糾紛解決前移。同時,在程序運行過程中為供應商答疑解惑,有助于減輕供應商的顧慮,加強對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有針對性地解決糾紛。由于投訴成本低,實踐中也會存在供應商惡意投訴等濫用投訴機制的現象。從財政部政府采購信息公告來看,針對大部分投訴,監管部門都作出了駁回投訴或定性為無效投訴的決定。
法國政府采購適用行政救濟的方式。依據《政府采購法典》第131條的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雙方可以通過咨詢委員會解決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咨詢委員會的任務是通過尋求法律或事實要素,提出友好和公平的解決辦法。咨詢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和運作方式以及主席的權力,都應由法令規定。
在合同簽訂前,參與政府采購的供應商(非中標供應商)可通過提起撤銷之訴維護自身權益。被訴的行為必須獨立于政府采購合同,與合同本身分屬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下,即原告必須是基于被訴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而提起訴訟。政府采購具有公共性,出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撤銷不法行為并不會影響合同的效力,原則上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若撤銷事由不至于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解除,則采購人應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為。此種救濟方式對政府采購合同本身不會造成實質影響,但訴訟時間較長,若法官實際審理后作出了合同無效的判決,就否決了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行為,彼時的損失將非常巨大。
為了保障供應商的利益,《行政訴訟法典》第L551-1條和第L551-2條規定,若采購人沒有遵循公開透明和強制競爭的原則,潛在供應商可以在合同簽訂之前提起訴訟,法官可以要求采購人遵守其義務,并暫停執行與合同有關的任何決定,除非法官暫停活動會給公共利益帶來不利影響。依據第L551-4條的規定,在采購人收到判決結果之前,不得簽訂合同。通過推遲合同簽訂時間,法官在合同成立之前即撤銷采購人的不法行為,可提升政府采購救濟的效率。
完善建議
第一,鼓勵磋商,取消質疑前置。依據GPA規定,如果供應商對采購活動提出申訴,采購主體所屬參加方應當鼓勵采購主體和供應商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對于任何一方作出影響采購合同實現的行為,每一方都應友善地進行充分磋商。此處的磋商與我國政府采購采購方式競爭性磋商的含義不同,它是指采購雙方對采購爭議進行商討,作出必要讓步達成協議的過程。磋商并非前置程序,只是鼓勵性行為。我國的政府采購制度中雖然規定了質疑前的詢問程序,但筆者認為,詢問是指供應商在對采購過程或相應的采購文件等有疑問時對采購人做出的主動性行為,并不涉及糾紛本身,不屬于真正意義上的救濟方式。而磋商強調發生爭議后雙方的博弈,旨在達成方案解決爭議。我國目前的政府采購救濟程序中不包含磋商,而磋商相對于投訴、復議、訴訟來說,既有很大的成本優勢,又能避免矛盾的激化。筆者認為,從質疑到投訴處理的完成,甚至到進入訴訟程序,整個過程不僅不會使供應商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甚至會加劇采購雙方的矛盾,降低糾紛解決的效率。因此,建議我國取消質疑前置的程序,鼓勵雙方進行磋商,同時設置合理的時限。若在規定時間內雙方沒有達成合意,也不影響投訴機制的繼續運轉。
第二,設置政府采購調解委員會。上文所述,法國設置咨詢委員會處理爭議。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中,該咨詢委員會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實際上發揮的是調解作用。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的這一經驗做法,充分發揮調解大國的特色,將調解制度引入政府采購救濟機制中。目前,我國已有部分地方開啟了調解的大門,例如,深圳市財政局、南京市財政局等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杭州市富陽區財政局也開出了浙江省第一份政府采購行政調解書,富陽區財政局作為調解主體,既幫助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完整表達自身訴求,又幫助雙方明晰自身權利與義務,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共識,矛盾得以化解。行政調解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管理的方式,但其屬于訴訟外調解,行政機關所出具的行政調解書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任何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財政部門應依法作出投訴處理決定。
為保證調解的專業性和效率,我國還可以設置專門的政府采購調解委員會,由財政部門的人員和行業協會的人員組成。在投訴之前,調解委員會成立調節小組,其中行業協會的成員不得少于小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借助行業人員的經驗和專業,出具合理的調解方案,雙方簽字后加蓋委員會的印章,若達成協議后雙方又反言,該調解協議可以作為后續糾紛處理機關的決定或裁判依據。
第三,暫停合同簽訂,完善投訴處理公告。如前文所述,法國的法官在處理政府采購爭議時,會暫停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活動。采購人確定供應商后,負責人應當通知未成交的其他供應商并說明理由,及時向社會公布成交供應商的信息。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R551-5條,在供應商起訴后,法官應給與該合同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供應商留出一定的時間提起訴訟,因此,在規定的時間內法官不得作出裁判。在這個過程中,雙方尚未簽訂合同,法官可利用此“空白”時間對案件進行綜合判定。若在此期間有潛在供應商提起訴訟,法官可合并審理,靈活作出處理,一次性解決糾紛。
依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視具體情形暫停采購活動,并設置了30天的暫停上限。但暫停采購活動并不完全等于暫停簽訂合同,建議我國借鑒法國的經驗,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作出處理決定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得簽訂采購合同,處理機關在采購人公布中標、成交供應商之后的一定時間內,不得對投訴作出處理,以防再次出現實踐中曾發生的合同簽訂并履行后又進行投訴的情況,及時止損。
除此之外,從地方財政部門發布的信息公告來看,投訴處理決定書中的處理依據過于粗略,詳實度不夠。因此,建議進一步完善投訴處理公告,在列明法律依據的基礎上進行充分說理,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資格有異議的投訴,經調查發現投訴事項不存在或不準確的,還應當說明中標、成交供應商的資質及綜合得分等情況。既能體現監督管理部門的專業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打消投訴人的疑慮,讓糾紛在明晰的說理中自動化解。
政府采購制度的有效適用需要完善的救濟機制加以保障,政府采購糾紛的解決并不是非黑即白的選擇,應考慮合同的性質、糾紛處理主體等多方面的因素。在我國即將加入GPA的國際環境下,完善政府采購救濟機制需要我們“洋為中用”“摸著石頭過河”。
(作者單位:天津工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