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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青少年用戶特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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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并非我國現行法律所規定的一種民事主體。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次使用了“實際施工人”這一表述。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上述兩條中的“實際施工人”,本意是指勞務分包合同中的勞務公司,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內涵已經發生了變化,外延也在不斷擴張。
在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存在發包人、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以下統稱“承包人”)、實際施工人三方當事人,以及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轉包、違法分包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多方主體、交錯的法律關系、不同的法律關于管轄的不同規定,導致涉及實際施工人的管轄沖突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
一、法院主管與仲裁主管的沖突
在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施工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或者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施工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應如何認定仲裁條款對于當事人各方的約束力,不僅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觀點,作為最高審判指導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不同的裁判文書或者著作中亦存在完全相反的觀點。
1.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施工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的情形
當實際施工人以承包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時,此時仲裁條款對于雙方具有約束力,案件應由約定的仲裁委進行審理,實踐中對此幾無爭議。但當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或以發包人與承包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時,對于仲裁條款是否應當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實踐中卻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觀點有以下兩種。
(1)仲裁條款有約束力的觀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書的認定,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排除了法院管轄權。實際施工人將發包人、轉包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人民法院,違背了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通過仲裁處理雙方爭議的約定。
由該案的裁判理由進行推論,實際施工人能否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取決于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當實際施工人單獨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或者以發包人與承包人為共同被告提出請求時,當事人各方都應當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案件應由約定的仲裁機構審理。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此,即使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因實際施工人不具有相關資質而無效的,也不影響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的效力。
(2)仲裁條款無約束力的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等人所著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裁判思路》的相關論述,當違法分包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不受該仲裁條款制約,仍可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權利,向發包人直接提起訴訟,但請求的范圍僅限于發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上述兩種觀點的不同之處在于對于實際施工人提起請求的依據存在著不同的認識。1591號裁定書中認為實際施工人系依據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提起請求,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裁判思路》中則認為實際施工人系依據司法解釋所賦予其的法定權利而提出請求。
2.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施工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的情形
一般認為,當實際施工人以承包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時,仲裁條款對于案件并無約束力,該案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工程所在地相應級別的法院進行審理。
當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或者以發包人與承包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時,對于仲裁條款是否應當對實際施工人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規范性文件或裁判文書中也存在完全相反的兩種觀點。
(1)仲裁條款有約束力的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與被告蕪湖市國土資源局、第三人蕪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復》[(2013)民二他字第19號]的意見,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事先訂有仲裁條款的,債務人或次債務人有權依據仲裁條款就雙方之間的合同爭議申請仲裁,債權人并非該合同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無權對此提出異議。審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待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復審理。
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書的認定,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具有代位請求的性質,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關系與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承繼關系。只要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就須受到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的約束。但實際施工人僅起訴承包人,則可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366號、第170號民事裁定書亦持此意見。
(2)仲裁條款無約束力的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書的認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主張權利,該規定是一定時間及背景下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權訴訟,不具有代位請求的性質。同時,該條款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目的是防止無端加重發包人的責任,明確工程價款數額方面,發包人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數額內承擔責任,這不是對實際施工人權利范圍的界定,更不是對實際施工人程序性訴訟權利的限制。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是對承包人權利的承繼,也不應受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
從上述裁判來看,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不同的合議庭對于實際施工人權利性質是否屬于代位權存在不同的觀點。在認定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基礎系代位權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基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施工合同主張權利,則自然應當受到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如果認為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屬于特殊的法定權利,則實際施工人不受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的約束。
二、法院之間管轄的沖突
1.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實際施工人基于代位權向發包人提起的訴訟,原則上應當由發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是,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提起的訴訟,通常會涉及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也就是說,由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實際施工人所代位主張的債權涉及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且發包人住所地與建設工程所在地不同一的情況下,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和《民事訴訟法解釋》,會得出由不同法院管轄的結論,從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管轄的沖突。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民事訴訟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一)》關于代位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即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不涉及建設工程款債權人的,應由發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2.實際施工人對已被申請破產的承包人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說,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與債務人相關的訴訟應由破產法院專屬管轄。這一條款規定的破產案件集中管轄規則,其出發點在于更有效率地推進與破產企業相關爭議處理成立,降低各方訴訟成本。
但是,當承包人已經由某特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在建設工程所在地并非該法院所屬轄區的情況下,如實際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時,不同法律關于管轄法院的不同規定則發生了沖突。如上所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若實際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張權利,則將產生法律適用的沖突,即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的規定,還是應適用破產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規定,《破產法》優先于《民事訴訟法》予以適用。據此推導,《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集中管轄規則,應當優先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規則。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相較于《破產法》而言,仍為程序性法律的一般規定,《破產法》中關于破產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當視為程序性特別法律的特別規定。因此,當承包人已經被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如實際施工人向其主張權利,則應當向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專屬管轄。
3.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而法院追加已被申請破產的承包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時的管轄法院
當承包人已經由某特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在建設工程所在地并非該法院所屬轄區的情況下,如實際施工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權利,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追加承包人為案件第三人時,仍然存在法律適用的沖突,是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繼續審理案件,還是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破產法院集中管轄?
因《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中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描述并未明確破產企業在訴訟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實踐中對于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下,是否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專屬管轄存在較大的爭議。
例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160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但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又如,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8)粵0902民初48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法〔2007〕81號)第二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所有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因存在法院最終判決破產企業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可能,故“所有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應理解為包括破產企業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在破產企業作為當事人一方參與民事訴訟時,不管其為何種身份,《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集中管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只要涉及破產債務人的訴訟,均應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專屬管轄。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追加破產承包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況下,因破產承包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
另外,如果實際施工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是否依然應當由受理承包人破產申請的法院專屬管轄呢?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根據上述81號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對于有關債務人的其他民事訴訟,如債務人合同履行訴訟、追收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訴訟、確認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無效訴訟等,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處理,即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實際施工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其他法院應不予受理,實際施工人只能向受理承包人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 李玉斌
作者單位:遠洋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北方事業部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